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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家庭内部分配协议有法律效力「拆迁利益分配协议」

时间:2022-12-28 13:01:13 来源:上海动迁韦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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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戴某福(2011年9月2日去世)养育原告戴某强、戴某红和被告戴某高三位子女。

2009年2月,被告将户籍迁入戴某福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因前述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被告于2017年5月向第三人老港废弃物公司提出租赁户名变更申请,第三人老港废弃物公司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甲室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中的租赁户名“戴某福”划掉,书写“戴某高”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两原告对承租人变更提出异议后,第三人老港废弃物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关于恢复公房租赁户名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三林劳动新村XXX弄XXX号306甲,原租赁户名为戴某福,此人已去世,后来其子戴某高(户口在此室)提出更改承租人为戴某高。

我公司作了更名,现戴某福子女协商不定,故我公司对劳动新村XXX弄XXX号306甲恢复原承租人戴某福,戴某高不作为租赁户名”。

2017年6月12日,被告在第三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公司工作人员处书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戴某福(亡),户籍人戴某高,另有弟戴某强、妹戴某红。经三方协商,戴某强、戴某红享有本人动迁计壹佰叁拾万,可购买浦航路动迁房贰室一厅壹套并享有余额。余下的任何费用归戴某高所有。三方同意由戴某高为本协议签约人”。

原、被告均签署的《协议书》原件留存在第三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公司处。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戴某高于2017年6月14日与拆迁人三林开发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浦东第四房屋征收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公房,被告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屋2套,其中一套聚缘北庭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1,258,810元,另一套依水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1,306,182.50元;根据该协议结算后,奖励费、速迁费、货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与安置房屋价值的实际差价款为495,302元,上述款项的银行存单做至被告名下,银行存单领取人为戴某高等。

另查明,拆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开发商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另一套安置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开发商上海静安地产集团三林有限公司,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均具备办理小产证条件。

现原、被告因动迁利益分配事宜产生争议,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戴某高签署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的身份以及原、被告间《协议书》的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案涉被拆迁房屋系戴某福承租公房,戴某福去世后,被告作为户籍人员申请变更承租人,但又被公房管理部门所否定,明确被征收的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仍为戴某福,被告不作为租赁户名,故本院认为被告戴某高不是被拆房屋的承租人。

第二,原、被告间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三方同意由戴某高为本协议签约人”,两原告认为“本协议”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认为“本协议”就是指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结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有关“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戴某高作为拆迁房屋的签约代表”的陈述以及被告戴某高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高在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身份应为签约代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签署的《协议书》,两原告认为真实合法,被告主张违背其真实意思,被告处分动迁利益系赠与行为,该赠与在未完成前可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所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理应合法有效。

被告抗辩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结合《协议书》的形成背景以及第三人浦东第四房屋征收公司明确的动迁口径,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原、被告内部关于动迁利益的分配协议,并非被告作为唯一被安置人处分其动迁利益的赠与协议。

既然原、被告已就相关动迁利益作出分配,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按约履行,故本院对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拆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戴某强、戴某红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戴某高所有;

二、因拆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取得的动迁安置款495,302元中的41,190元归原告戴某强、戴某红所有,其余454,112元归被告戴某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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