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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遗产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继承问题」

时间:2022-12-28 13:01:04 来源:上海动迁韦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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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X弄9幢8号901室(以下简称“9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或者分得同等价值的钱款。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底层、二层南间及三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刘某某,其于2009年3月4日报死亡,未留遗嘱。

刘某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去世,刘某某生前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某英、刘某荣、刘某功、刘某虎,其中刘某功于1994年12月1日报死亡,被告刘菲系其女儿;刘某虎于2015年12月26日报死亡,被告尹某群、刘某哲分别系其妻子和儿子。

刘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被征收,原告理应继承相应的征收利益,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能取得上述继承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荣、刘菲、刘某哲、尹某群、刘某元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的三楼是由刘某功搭建而来,后一直由刘某功的妻女居住,故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应扣除三楼部分后再作为刘某某的遗产继承;原告于1968年左右就迁出涉案房屋,户籍也不在涉案房屋内,故涉案房屋已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刘某某的赡养均由被告进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故遗产分配应酌情少分;被告同意原告分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除了三套房屋外,尚有余款710,695元、超点奖26万元、临时安置费6,600元,均已发放完毕。

对家庭内部分配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4日报死亡,妻子夏某于1975年6月1日报死亡。

两人生前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某英、刘某荣、刘某功、刘某虎。

其中,刘某功于1994年12月1日报死亡,其妻女分别为案外人肖某英、被告刘菲;刘某虎于2015年12月26日报死亡,其妻儿分别为被告尹某群、刘某哲。

被告刘某荣系被告刘某元的父亲。

原告刘某英系陆某生的母亲。

二、原告刘某英、被告刘某荣、刘某虎均出具《授权委托书》,分别委托陆某生、刘某元、刘某哲代为协商征收补偿方案、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等费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入户及产权证等事宜。

三、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原告刘某英、被告刘某荣、刘某虎、刘菲(乙方)就涉案房屋的征收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42.2平方米,评估均价为28,35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980,600.86元。

装潢补偿为30,000元。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3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1、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X弄23幢7号103室(以下简称“103室”)房屋,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房屋单价10,32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63,168.32元;2、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X弄23幢7号104室(以下简称“104室”)房屋,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房屋单价10,32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91,594.18元;3、901室房屋,建筑面积80.3平方米,房屋单价10,53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08,273.82元。

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63,036.3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82,435.4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63,130元。

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刘菲、代理人刘某元、陆某生、刘某哲的签字。

四、2015年12月3日的家庭协议载明:103室房屋产权人为刘某荣、104室房屋产权人为刘某元、901室房屋产权人为刘某哲,协议差价结算金额,全部汇入刘某荣名下,落款处有刘菲、刘某元、刘某哲及陆某生签名字样。

五、2016年1月27日的《普陀区兰凤新村一号地块被征收户费用发放签收单》载明刘某荣作为领款人签收710,695元,“备注”处有刘风、刘某元、陆某生、刘某哲签名字样。

2016年3月2日的《普陀区兰凤新村一号地块被征收户费用发放签收单》载明刘某荣作为领款人签收260,000元,“代领人”处有陆某生签名字样,“备注”处有刘风、刘某哲签名字样。

2016年7月7日的《普陀区兰凤新村一号地块被征收户费用发放签收单》载明刘某荣作为领款人签收6,600元。

六、审理中,原告对上述2015年12月3日的家庭协议、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日的《普陀区兰凤新村一号地块被征收户费用发放签收单》上的“陆某生”签名字样提出异议,认为并非陆某生本人签字,也未收到过相应款项,后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8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陆某生”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七、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03室房屋申购人为刘某荣,104室房屋申购人为刘某元,901室房屋申购人为刘某哲,上述房屋已办理申购手续。

剩余余款710,695元、超点奖260,000元、临时安置费6,60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已发放完毕。

八、2016年6月15日,901室房屋产区人登记为刘某哲;2016年11月28日,103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某荣;同日,1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某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刘某荣、刘菲、刘某元实际居住。

五被告确认,如果法院判决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五被告同意均摊相应金额,其内部如何分担自行协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案外人刘某某生前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作为产权人的房屋于其去世后被征收产生的征收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某英、刘某荣、刘某功、刘某虎作为刘某某的子女,理应享有法定继承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此,刘某功先于刘某某去世,故应由刘某功继承的遗产应按照代位继承由刘某功的女儿刘菲继承;再者,刘某虎后于刘某某去世,故应由刘某虎继承的遗产应由刘某虎的妻儿即尹某群、刘某哲继承。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和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费用发放签收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总计为3,140,330.86元,上述补偿款包括了各项不同的费用,其中有些是对房屋本身的补偿,有些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应在遗产处理时分别予以考虑。

其中房屋征收产生的补偿利益中体现房屋价值的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

但在分割继承时,还应着重考虑房屋实际控制人和居住使用人安置居住的需要。

现安置房屋已登记至部分人员名下且办理了登记手续,考虑到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应当由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遗产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荣、刘菲、刘某哲、尹某群、刘某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英人民币7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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